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劳动部培训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和《湖北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鄂劳培[1997]56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科技学院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是学校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业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职业技能鉴定的政策规定;
(二)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鼓励学生取得职业资格证;
(三)在规定的鉴定范围内,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和鉴定规范,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业务工作;
(四)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三条 学校二级学院是职业技能鉴定的协助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安排相关人员负责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向学生宣传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鼓励学生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动员学生参加相关职业技能鉴定,负责组织报名、发放证书等;
(三)动员有关教师积极申报考评人员,支持考评人员申报者参加培训,支持考评人员参加考评工作;
(四)完成与职业技能鉴定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学校学生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如果需要进行培训的,申报者应到学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组织的相关培训班参加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应根据学生需要举办相关职业资格培训班。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级别和对象
第五条 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工种有:心理咨询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电子商务师、理财规划师、企业信息管理师、商务策划师、房地产策划师、大地测量员、工程测量员、秘书、广告设计师、包装设计师、制图员、电工、计算机检验员、化工工艺试验员、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保健按摩师、中药调剂员、中药购销员、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公共营养师等。
鉴定所可根据学校专业设置和设备情况申报新的鉴定工种。
第六条 学校职业技能鉴定级别为:初级、中级、高级。
第七条 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对象为: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指取得考评人员任职资格,在规定的鉴定范围内,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知识、技能水平进行考核和评审的人员。
第九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评审。
第十条 考评人员的申报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考评员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考评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本工种考评员资格并执行考评任务两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报考评人员资格由本人向学校职业技能鉴定所申请,经鉴定所推荐,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
鉴定所应做好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选拔工作,动员符合条件的相关教师积极申报考评员、高级考评员。
第十二条 鉴定所应会同有关二级学院、安排考评人员申报者参加由省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的培训。考评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胸卡。
考评人员在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时,必须佩戴胸卡。
第十三条 考评人员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下列要求聘任和使用:
(一)应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用考评人员,并明确考评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采用轮换方式派遣考评人员,组成考评小组,并指定考评组长。考评组长由经验丰富、具有较高评判水平和组织能力的考评人员担任。
(三)考评人员在同一个考评小组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考评小组成员每次轮换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考评人员与职业技能鉴定对象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考核方式方法和评分标准,完成评分任务,填写考评记录。考评人员独立行使考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六条 鉴定所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考评人员参加业务提升培训,加强考评员队伍建设。
第十七条 考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三年。聘任期满,聘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续聘或解聘。聘用单位对考评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应予解聘。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制度,每年组织鉴定的时间由国家和省统一确定。鉴定所应及时向学生转发鉴定公告。
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工种名称、类别、等级,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 鉴定所受理职业技能鉴定的申请,对申报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后,签发准考证。
第二十条 鉴定所负责考场准备,学校教务处、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协助落实鉴定所需的考场、设备、工具、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所会同有关二级学院、协助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安排考评人员。
第二十二条 鉴定所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参加考试或考评,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负责鉴定资料的安全管理,执行鉴定试卷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所应为每个试场配备两名监考人员监考。监考人员必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人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每个考点应有质量督导人员督考,督导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派。
第二十四条 考评小组评定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应严格遵守规定的工作流程,认真履行考评人员职责,并签字负责。
操作技能考核成绩由汇总记分员登记填写,考评组长、汇总记分员应在成绩登记表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鉴定所负责汇总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并报送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五章 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七条 鉴定所负责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协助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并向鉴定合格人员发放证书。
第二十八条 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应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经费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实际支出。
考评人员、监考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考务报酬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职业技能鉴定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